沈XX与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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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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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9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沈XX与被告杨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被告杨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3.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346元、误工费42,809.5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用具费(盆骨固定带)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X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杨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C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照40%比例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持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大部分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8时1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学海路东约30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杨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9年8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XX盆部等处交通伤,致骨盆两处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另查明,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杨XX提出,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4,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赔偿60%计2,79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以被告杨XX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X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用具费(盆骨固定带)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为16,191.76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346元。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其余护理期(77天)本院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确认为4,620元,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6,57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2,809.50元。针对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记载经营者为“沈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以3,50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休息期6个月支持原告误工费2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1,939.76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7,375.90元,合计147,875.9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40,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107,875.90元。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向被告杨XX赔付车辆修理费2,79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XX147,875.90元(已给付40,000元,尚需给付107,875.9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XX车辆修理费2,7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沈XX已预交),由原告沈XX负担478元,由被告杨XX负担1,259元,被告杨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