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乙与某保险公司、史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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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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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644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被告史XX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XX,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诉被告史XX、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3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9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60元、物损(自行车损失)1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史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7时7分许,被告史XX驾驶牌号为沪GX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进张杨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挫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史XX驾驶的沪GX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挫伤、物品损坏,原告在因病救治的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史XX辩称,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其余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认可医疗费4,27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4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7时07分许,被告史XX驾驶牌号为沪GXXXXX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进张杨路南约5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则,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挫伤。后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26日、8月10日、8月23日、9月6日、9月20日、9月29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19日、12月3日、12月8日,2019年1月2日、1月8日、1月16日、1月30日、2月11日、2月18日至该院复诊,并于2018年12月22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就诊。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研究院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GX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史XX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医疗费4,27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4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273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873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自行车损失费1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史XX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7,013元。被告史XX应当赔偿原告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17,013元;
二、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计332.50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140.50元,被告史XX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恋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