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与某保险公司、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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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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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民初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余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魏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49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40%,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魏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7时15分许,被告魏X驾驶牌号为苏CX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解放岛东环路博园路路口东侧,因被告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魏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魏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事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的就是原告的左腿膝盖和手臂部位,与原告治疗的部位一致。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据驾驶员陈述原告事发时未受伤,且当天未就医治疗,而是在事发后第三天去医院治疗,原告在此期间可能受到其它伤害,原告应举证伤害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时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应在取出后进行鉴定。后续治疗未实际产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7时15分许,被告魏X驾驶牌号为苏CX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解放岛东环路博园路路口东侧,因被告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余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魏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余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522.60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事发时原告为上海戮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魏X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魏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余XX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40%。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魏X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主张31,498元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8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对于某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80元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误工期计算180日,该费用共计14,400元。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含二期)1,800元、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余XX120,20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余XX,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华江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49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扣除第一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余款72,516元的40%计29,006.4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被告魏X应赔偿原告余XX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垫付的500元相抵,被告魏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2,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49.50元,由被告魏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