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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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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55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金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X(系原告金XX妻子),住同原告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原告金XX父亲),住同原告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张XX、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陈XX、被告张XX、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9,548.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日用品费27.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8,699.2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2,38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1时07分许,被告张XX驾驶沪DX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评定构成七级和两个XXX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XXX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剩余护理期的费用按4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日用品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原告因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原告颅脑多发损伤经行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原告左足损伤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两项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4,800元和1,950元。
另查,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为主张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各负责任比例为50%,并判决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1,100.64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头部损伤经治疗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2,000元。
上述事实,由(2018)沪0115民初5220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误工费14,88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和住院伙食费,确认为96,656.11元。2、日用品费,原告所购物品是其住院期间的所需用品,依发票确认为27.5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XX按责承担13.7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凭票确认2,850元(39天),其余护理期费用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故合计确认为5,9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酌情确认6,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酌情支持800元。6、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7、车辆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现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以证明该项损失,故修理费确认2,000元。8、鉴定费,原告的XXX伤残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更改,故对鉴定费确认为1,950元,其余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XX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由被告张XX承担部分外)共计459,679.3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赔付原告173,840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XX285,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XX赔付原告金XX5,0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计2,8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金XX负担525元,被告上张XX负担2,37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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