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454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吴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原告配偶),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新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朱X甲、被告芷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564,441.74元(含原告自付费用700元、被告芷新公司垫付费用563,686.74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元、护理费29,000元、交通费3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财产损失费2430元(其中眼镜399元、自行车399元,其余为衣物损失费)、鉴定费285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芷新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芷新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63,686.76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14时44分许,被告芷新公司的员工倪建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大客车在本市营口路靖宇东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倪建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左上肢交通伤,后遗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伴相应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左肘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和一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总的休息期为450日,护理期为210-240日,营养期为210-2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芷新公司垫付过563,686.7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芷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均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负担。本公司垫付费用563,686.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已经先行赔付给被告芷新公司190,000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天数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数认可11年,系数同意0.54计算,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多次住院诊断结论为左手肌力5级,而非2级;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财产损失费中,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200元,眼镜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伤后先后于2018年1月19日至3月10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于2018年3月10日至7月20日在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中在上海长海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多次在各家医院进行了门急诊治疗。被告芷新公司为原告累计垫付医疗费(含外购药物和医疗器材费)、护理费(含护工接送原告到其他医院的陪护费)、躺椅租用费、法律咨询费、日常用品费共计563686.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向被告芷新公司支付理赔款19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累计支付护理费23200元(按182日计),其中被告芷新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200元,另行支付送原告至其他医院检查的护工陪送费140元。
又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就被告平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进行了书面说明:“在2018年1月19日和2018年3月24日长海医院出院小结的入院情况中记载‘四肢肌力5级’,在2018年4月29日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出院小结入院时情况中记载‘左上肢肌力减退、约为4级’。本院认为,上述记载均非具体针对左手肌力的检查结果。尤其是长海医院的两次记载,伤者尚处于原发损伤早期,在伤者左上肢碾压毁损伤较重的情况下,当时肢体肌力记录的情况显然与其伤情不符,也不能作为最终鉴定的依据。根据吴XX伤后多次病史记载,尤其是2018年3月30日、2019年3月22日华山医院两次神经肌电图检查结果,吴XX左上肢多根神经损伤,尤其是支配手功能的桡神经、正中神经和尺神经,均呈严重损伤,结合其左前臂、左手原发损伤(详见鉴定意见书第3、4页分析说明),完全具有导致左手全肌瘫、肌力明显减退的损伤基础。因此本院体格检查所见的左手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是客观、准确且有充分依据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芷新公司的驾驶员倪建华负全责,因倪建华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芷新公司作为事故赔偿义务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理应依法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芷新公司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医疗器材费发票、外购药和医疗器材费处方单等证据,本院原告的医疗费为559,490.1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不含被告芷新公司垫付的无处方的体温计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天数为183天,按20元/日计,本院确定为3660元;三、营养费,按40元/日计240日,本院酌定为9600元;四、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所作的科学评定,且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充分说明,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户籍和年龄因素,本院确定为404,121.96元;五、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240日,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期间,不同阶段需进行不同程度的护理,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至7月20日住院182天,期间不同阶段按不同标准聘请护工护理,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核定金额为23,200元;其余58日按60元/日计为3480元;此外,原告住院期因病情需要由护工陪护到其他医院检查所支付的陪护费14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三项合计为26,820元;六、交通费,原告伤势较重,住院天数较长,期间虽有护工护理,但伤者住院时家属探望照料亦属必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7,000元;八、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眼镜损失费100元,共计600元;九、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850元,该费用系当事人为查明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此外,上述合理费用中,本院核定被告芷新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为558,863.04元(含有处方单的外购药、外购医疗器材费和票据中的住院伙食费,但不含无处方的外购医用器材)、护理费为4340元,共计563,203.04元。被告芷新公司自愿垫付的躺椅费、日用品费、体温计等其他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芷新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一至九项费用,共计1,036,142.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915,542.1元(含鉴定费2850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与执行,本院确定被告芷新公司已垫付的合理损失费563,203.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款中一并结算(其中已给付被告芷新公司的190,000元作为已履行额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72,939.0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563,203.04元(已履行190,000元);
三、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6.5元,由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