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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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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民初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金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陈峰、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嘉定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嘉定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于被告陈峰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91.9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11,982元、误工费26,992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80%,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嘉定锦江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4时33分许,陈峰在执行被告嘉定锦江公司的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城北路西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陈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嘉定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陈峰系特别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赔偿保险外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赔偿2,000元。未对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33,491.9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600。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462元,其余护理期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6,222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过高,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由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4时33分许,陈峰在执行被告嘉定锦江公司的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城北路西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金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陈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491.90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6天花费了护工费462元。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9年12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原告至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办理了临时备案公示卡,从事商业零售经营,期限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嘉定锦江公司就律师代理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嘉定锦江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已在本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XXX室经营金巴花鸟鱼虫店十多年,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80%。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嘉定锦江公司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33,491.9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8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6天花费护工费462元,其余护理期酌情按40元/日计算,该费用共计6,222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其从事商业零售经营,主张按2017年服务业平均工资40,478元计算未超出相应零售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临时备案公示卡经营期限,酌情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其余休息期按2,480元/月计算,该费用共计23,025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嘉定锦江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金XX120,20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金XX,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491.9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222元、误工费23,02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扣除第一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金XX余款89,736.90元的80%计71,789.5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四、驳回原告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2,353.50元,由原告金XX负担343元,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10.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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