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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20民初224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程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原告王X与被告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人民币27,655元(庭审中变更,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程X按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2时2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新奉公路路口,被告程X驾驶牌照皖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占道与原告王X驾驶的牌号为沪GXXXXX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王X受伤,车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王X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9元(庭审中变更为99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936元(庭审中,变更为22,9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20元),合计赔偿为20,655元(后变更为27,655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程X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X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认可999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及护理费虽然做了鉴定,但根据伤情达不到护理的标准,原告仅在受伤当天去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轻微;误工费不认可,应该提供受伤后的误工减少刷卡记录,误工费标准过高,如果法院认为确实有误工费,应该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对份子钱7,0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1,020元金额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王X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7月18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王X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其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2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皖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王X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程X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王X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王X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99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王X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1,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参照上海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60日,计为15,127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2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X的损失有:医疗费99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12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20元,合计19,8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627元,合计18,826元。余款鉴定费1,02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赔付。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18,82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王X负担69.50元,由被告程X负担1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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