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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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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41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男。
原告陈X与被告黎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9元、误工费16,338.38元、车辆损失费60,2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21时47分许,被告黎XX驾驶牌号为沪J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出耀龙路东约23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黎XX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21时47分许,被告黎XX驾驶牌号为沪J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出耀龙路东约23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969元。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定损,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自行车、头盔、鞋子等损坏共计60,2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为沪JX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与原告对医疗费969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0,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保单、淘宝截图、购买发票、车辆鉴定书、定损单、跑鞋淘宝截图、病历本、影像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扣除20%的免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60,200元,因该损失已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予以确认。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黎XX予以赔偿。被告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969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2,000元,合计45,969元;
二、被告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车辆损失费18,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计869.50元,由被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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