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杜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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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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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63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冯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刘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男,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女,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杜X、顾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X对上诉人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24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所举证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均有投保人杜X签字,足以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故此,上诉人主张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列明,在论述部分也未加以分析,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杜X、顾X答辩服判。
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杜X、顾X赔偿医疗费10826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36969.20元、康复器具费970元、电瓶车损失费1500元、保全费170元、复印费224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5元、家属误工费1086.40元、伤残鉴定费990元、三期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42680元。由某保险公司、杜X、顾X承担连带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该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刘X因伤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抢救,肇事司机杜X驾车逃逸。刘X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枕骨骨折等多种外伤疾病,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4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腓骨小头骨折等多种外伤疾病。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为107934元,康复器具费970元。诉讼过程中,刘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X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应为270天左右、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应为180天左右。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为1870元,鉴定检查费为330元。刘X提供爱众护工陪护协议书两份以及北京龙盟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三枚,证实刘X住院及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5562元,另聘请个人护工护理三个半月,支出11407.2元。经该院询问,刘X称聘请护工没有医院医嘱。刘X主张其电动车受损,但没有实际维修,仅提供了可能发生的维修费报价单,某保险公司对车损没有予以定损。刘X为了证明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提供了受损衣物的照片。杜X对刘X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但该院释明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杜X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顾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X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该事项为免赔事项,其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并提供了合同、免赔责任书等佐证。杜X在刘X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刘X对此予以认可,称该款包含在本案诉请中,杜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纠纷,因此产生的侵权之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X损失如下:医疗费108904元(包括医疗费及康复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应为114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5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29.67元计算180天为23340.6元。营养费按160天计算为160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400元,电动车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刘X主张的复印费、家属误工费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X的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全费和鉴定费,系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在诉讼费中一并调整。上述费用合计为27516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杜X驾驶车辆逃逸,其公司已经尽到免赔事项提示义务,故商业三者险应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使其知晓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与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30000元,并返还给杜X。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赔偿款24516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杜X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杜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杜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上诉人刘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杜X肇事后逃逸、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虽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只不过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是对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某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字体无明显变化,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手动抄写的部分没有被上诉人杜X的抄写,针对该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杜X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使其知晓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与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树华
审判员张斯琪
审判员郭光宇
二0二0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蒙 晖
书记员常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