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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为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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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24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上海为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
被告:程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原告上海为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民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民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为民出租汽车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720元(以下币种同)、施救牵引费1,050元及评估费840元(庭审中变更为540元,后因该款项被告程X已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请)。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程X按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2时2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新奉公路路口,被告程X驾驶牌照皖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占道与案外人王某(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GXXXXX小型轿车碰撞,致王某受伤,原告车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程X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X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定损金额为8,150元,不认可原告自行定损的金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民出租汽车公司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为民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皖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车辆沪GXXXXX小型轿车经事故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4,720元,施救牵引费1,050元。该车辆经修理,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为民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4,720元,施救牵引费1,050元,合计15,7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原告余款13,77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为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施救牵引费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为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施救牵引费13,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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