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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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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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3民初41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104,283元,钣金及配件4,970元,拖车费1,600元,停运损失103,212元[(6元/人X52座-燃气30元)X6次]X61天(2018年3月23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合计214,065元;2、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钣金及配件4,97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辽AXXXXX号客运车所有人孙春祥,将其车挂靠在原告394客运线路上营运,并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营运合作合同。该合同乙方司机高飞驾驶辽AXXXXX号车,于2018年3月23日10点20分营运至沈河区这站时,遭遇被告司机蒋建忠驾驶的辽AXXXXX车追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被告雇佣清障拖车,将损毁车拖运到沈阳鑫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6天后,维修公司通知被告办理提车手续,因被告不向该维修公司支付维修费,致使维修好的损毁车拖延上路营运,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未果。该事故经沈河交通大队(简易程序)416973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辽A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问题的批复》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9,253元、拖车费1,600元,停运损失103,212元,合计人民币214,065元;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有异议,我方认为过高,我方认为应该是30,709.36元,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是公交车,应该有替代的车辆。拖车费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但原告方车辆上有三名伤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伤者赔付完毕,其中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伤者10,493.76元,所以保险公司剩余部分差额才能作为本案起步的赔偿金额。另,原告车辆为公交车辆,被告丰城公司具有相同型号车辆,关于车辆的维修数额,被告已经到厂家进行询价。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车辆作为城市营运的车辆,其车辆有相应的替代车辆营运,并且也没有导致该线路营运的停运,故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也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举。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孙春祥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孙春祥自己出资购买的辽AXXXXX号公交车挂靠在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并投入394公交线路陈相站至南塔客运站间运营,辽AXXXXX公交车登记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鑫畅巴士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更名为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名下,核载人数52人,该线路运营在籍车辆共计4台全天参与运营。
2018年3月23日10时20分许,高飞驾驶辽AXXXXX公交车载乘客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车站附近时,被蒋建忠驾驶的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辽AXXXXX公交车追尾,造成辽AXXXXX公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蒋建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沈阳鑫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拖车费1,600元。根据该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载明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109,253元,其中维修电机51,676元、维修控制板40,682元、更换TM控制板9,600元、维修TM电机1,700元,加防冻液125元、整车低压线束修复及排查500元、钣金及喷漆共计4,970元。根据原告陈述和该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事故车辆于2018年4月2日开始维修,于2018年4月20日维修完毕,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将车辆提走。
肇事车辆辽AXXXXX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辽AXXXXX公交车上受伤乘客沙元青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493.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原告维修车辆费用过高为由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据损失情况及维修方案,参考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维修费用标准并结合市场询价、网上询价、专修店报价的方法,认定辽AXXXXX车辆(电机控制器、中控面板本体、ISG电机(电驱动))损失金额为55,35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鉴定人员罗旭称该损失金额中包括更换前述配件所需人工费、工时费、运费、零部件间价格、税费、合理利润,评估报价中不包含检查费用,另外更换前述配件无需调试。
现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蒋建忠驾驶公交车追尾原告所有的公交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处于营运中的公交车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客观独立第三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同时采取市场询价方法认定更换电机控制器、中控面板本体、ISG电机(电驱动)损失数额为55,357元,同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能够明确说明价格产生的合理性,该价格更为客观、合理,本院根据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因鉴定报告中并未包括TM电机的检查费用及整车低压线束修复及排查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7,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丰城巴士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原告诉请拖车费的产生系因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驾车追尾原告车辆所致,拖车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已提供因拖车产生费用的相应票据,因此对原告主张1,600元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数额问题。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属于城市公交运营车辆,案发时正处于载客运营过程中,且根据原告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可知,该线路总配车数为4辆,实际运营车辆为4辆,实际营运人需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表明该车辆如未实际运营会产生运营成本,因此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车辆合理的维修期间所发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车辆于2018年4月20日维修完毕,原告未能及时将车提走自行将停运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后果,故对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案涉车辆运营期间每次发车所载乘客总人数不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出租车行业停运损失标准、按照停运时间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为8,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车辆维修费41,506.24元;
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车辆维修费16,063.76元;
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拖车费1,600元;
四、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停运损失8,120元;
五、驳回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鑫畅巴士分公司负担3,092元,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芳雪
人民陪审员 李宝石
人民陪审员 关 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