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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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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民终18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甲,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乙,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应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系自愿投保承保,保险人就责任免除也履行了重点提示及说明和告知义务,且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周XX属车上人员,而该车辆驾驶员沈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约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扣除15%的免赔率,故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赔偿限额为17000元。而由于沈海江没有取得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应免除保险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责任。3.周XX车辆修理费用虽为49730元,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车辆超载以及驾驶员没有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车损亦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周XX辩称,1.一审系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作出判决,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属笔误。2.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因此不能扣除免赔率。3.案涉车辆虽有超载行为,但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该超载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4.车辆驾驶员沈海江有合格的驾驶证,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有从事营运的许可证,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亦未约定驾驶员必须有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0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4时25分,周XX乘坐沈海江驾驶的皖JX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杭州市往黄山市方向行驶,至上行线153㏎+89.5M处与胡庆武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周XX受伤和皖JXXXXX号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海江负主要责任,胡庆武负次要责任,周XX无责任。周XX为皖JXXXXX号车车主,沈海江为受周XX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保险人黄山市远大车辆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远大公司已将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利益让渡给了周XX。因协商理赔未果,周XX以沈海江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后周XX申请撤回对沈海江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远大公司以本案事故车辆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自保险合同(单)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将合同权利转让周XX,不违反法律规定,自通知到达相对方时生效,故周XX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周XX及其驾驶人员没有从事交通运输许可证,但其挂靠有从业资质的投保人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已明知该车辆的营业性质,事后以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保险人不能援引保险人免责条款免除支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车辆已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义务向合同权利人支付约定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故周XX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9730元;三、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或提存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71元,周XX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关于案涉皖JXXXXX号车投保、使用情况。①皖JXXXXX号车挂靠于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41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②皖J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周XX,周XX经营绩溪县永成水产经营部,其在二审中陈述因从事水产经营需要在外购买海鲜产品运回绩溪,购买货车系为运输水产供其经营之用,并非用于货物营运。
2.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相对方情况。①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驾驶员沈海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沈海江夜间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皖JXXXXX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②事故相对方车辆皖JXX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歙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3.周XX另案索赔情况。2019年2月21日,周XX以胡庆武、人保歙县公司、沈海江、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331290.17元(含车辆损失57800元)。该案诉讼中,周XX申请撤回了对沈海江和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了对车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57800元)。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皖182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造成周XX损失为医疗费50702.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3951.35元、误工费43620元、残疾赔偿金13921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3390.17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017.05元[(273390.17元-12万元)X30%],据此判令人保歙县公司赔偿周XX损失166017.05元。人保歙县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中,人保歙县公司与周XX达成赔付金额为15.6万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皖18民终11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4.关于案争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情况。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其中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以及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款计算方式,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X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X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以及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被保险人也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③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机动车损失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周XX以实际车主身份依据案涉商业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该纠纷性质系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判决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案涉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免除保险理赔责任,能否成立。其一,关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问题。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均将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条款。经审查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从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内容看,其中如“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这一免责条款,即为列举式的、指向明确的免责事由;而案争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免责条款,不是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规定,系属概括性、笼统性的兜底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相关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上述兜底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指向,并对该具体指向的内容通过不同字体予以提示,否则不但免责条款不能达到指向明确、具体的法律要求,也无法达到使投保人能够准确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对该概括性的兜底性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加黑,但未明确具体指向的免责事由,更遑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予认定案争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援引该免责条款拒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案涉车辆超载问题。本案中,沈海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系属事实,但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看,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沈海江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机动车损失为由主张免责,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为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应否扣除相应免赔率的问题。其一,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即赔偿上限为17000元。经审查认为,案涉车辆单独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与已投保的不计免赔率险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确认保险赔付金额为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周XX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有的车辆损失为49730元,由于案涉机动车损失险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不计免赔率险中亦就相应的绝对免赔额部分明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在此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依约应予赔偿的数额为44757元[49730元X(1-绝对免赔率10%)]。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XX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4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17元,被上诉人周XX负担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433元,被上诉人周XX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忠山
书记员隆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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