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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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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90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丁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告丁XX与被告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毛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9时27分许,被告毛X驾驶沪DXXXXX车辆行驶至沪松公路、卖新公路时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毛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XXXXX车辆事发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毛X辩称,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事故车辆事发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沪DXXXXX车辆事发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伙食费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付;营养费,若医嘱中有“流食、半流食”,同意按医嘱天数30元/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9时27分许,在松江区沪松公路、卖新公路口,被告毛X驾驶沪DXXXXX货车由西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苏福珍由西向东行驶时,货车右后轮与原告左腿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毛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9月9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9月29日,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9]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左侧拇趾第1远节趾骨末端、近节趾骨远端及第1-4跖骨基底骨折,现左足背外观轻度异常,左足跖跗关节活动不能,左拇趾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沪DXXXXX货车事发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XXXXX货车已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实,事发时被告毛X驾车右转弯,原告驾车直行,故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毛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X辩称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沪DXXXXX货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毛X赔偿。
本案鉴定意见书由本院依法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严重不当或者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故对华政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1元,本院确定为61,072.4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确定为2,25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75天,主张3,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3年,主张88,444.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伤情,原告购买步引器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68,046.6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94.2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5,552.46元;由被告毛X赔偿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110,494.2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55,552.46元;
三、被告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1.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91元(已付),被告毛X负担1,8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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