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与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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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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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02民初42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姜XX,女,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XX,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王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王X乙,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297号。
负责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姜XX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XX(以下简称环卫处)、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04.60元、护理费1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007.80元,共计152559.40元;2.诉讼费3352元、鉴定费6536元,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上午9时41分许,原告在芝罘区解放路与三马路交叉口南人行横道步行,被案外人李新龙驾驶的、被告环卫处所有的鲁F×××××车辆撞伤。经交警认定,李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李新龙系被告环卫处的工作人员,又因鲁F×××××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具状至本院。
被告环卫处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才应由其处进行赔偿;其处前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不同意负担;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医疗费50000元共计60000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李新龙系被告环卫处的工作人员,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环卫处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8年1月8日上午9时41分许,被告环卫处工作人员李新龙驾驶、被告环卫处所有的鲁F×××××车辆在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与三马路交叉口处,将在该路口南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撞伤。当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新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8年2月6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8年9月3日再次入住烟台市,于同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原告两次住院花费了医疗费102804.60元,其中由被告环卫处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1.李新龙、被告环卫处赔偿原告医疗费32804.60元、护理费1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414.60元;2.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增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新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本院依据被告环卫处的申请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用药是否合理、营养期间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3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姜XX左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姜XX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3.姜XX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4.姜XX的伤后用药中,其中瑞舒伐他汀钙片、硝苯地平控释片、乌拉地尔注射液系治疗其原有××的药物。因本次外伤引起的情绪变化及伤后的创伤性应激反应,××的病情,××的关系给予适当认定。余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60元。2019年10月30日,烟台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姜XX于2018年1月8日遭遇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676元(包含查体费676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04.60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70000元)、护理费1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007.8元,共计152559.4元;2.诉讼费3352元、鉴定费6536元,均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04.60元、伤残赔偿金87007.8元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支付;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请求烟台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能提供确凿的事实与理由,本院未予允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外人李新龙系被告环卫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驾驶环卫处的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环卫处承担。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04.60元、伤残赔偿金87007.80元金额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需护理60日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60日护理费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多诉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41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多诉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营养期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营养费。原告多诉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龄较大,且又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了精神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多诉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32804.60元、伤残赔偿金87007.80元、护理费6591.50、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3503.90元。
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姜XX。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原告姜XX负担382元(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70元。鉴定费65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均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佳
人民陪审员 宋新爱
人民陪审员 孙传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