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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某保险公司、王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10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钟XX,女。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林,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红喜。
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X与被告王锦林、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张华峰、被告王锦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锦林驾驶沪CX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听悦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01.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锦林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锦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给付原告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钟XX对被告王锦林给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锦林驾驶沪CX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听悦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骶5椎体、尾椎骨折,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沪CXXXXX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锦林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7,30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入并没有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费,本院酌定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2,739.33元,由被告王锦林承担其中的律师费3,500元,其已给付6,000元,故原告应返还2,500元;余款159,239.3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159,239.33元;
二、原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锦林2,500元;
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4.50元(原告钟XX已预交),由原告钟XX负担67.50元,被告王锦林负担1,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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