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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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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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43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严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4,331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茂盛路、振万路口处,被告严XX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严XX庭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财务账册和银行明细,提供的误工证明上的内容存在矛盾,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8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其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XX右肩袖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不排除陈XX的右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据此放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严XX按责承担。
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均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扣除住院伙食费和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确认为42,316.74元。误工费,原告提供退休人员返聘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单位登记证书,以证明其4个月误工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向单位核实的情况,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400元和200元。鉴定费,因原告委托鉴定的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更改,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告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严XX全额承担。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59,336.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5,6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赔付13,495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39,095元;
二、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140元,被告严XX负担42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