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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叶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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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16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张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系被告叶X甲堂兄),。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叶X甲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叶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157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叶X甲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8时22分许,被告叶X甲驾驶豫S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周园路进瑞建路北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X甲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5,595元。
被告叶X甲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叶X甲、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4,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另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计算系数一致确认为0.07。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现原告凭据主张医疗费29,587元(已扣除伙食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外伤致左踝关节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3、上海锦加图文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工资签收单,可确认原告自2017年8月起在该工作室就职任平面设计工作。4、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海洲桃花园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可确认原告自2015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还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X甲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4,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29,587元(凭据)、营养费3,600元(每日30元、120日)、鉴定费2,85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现提出参照2019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17,36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照准。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残疾计算系数(0.07),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确认为95,24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亦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1,524.7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律师费),由被告叶X甲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142,624.7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32,624.76元);
二、被告叶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原告张X负担339元,被告叶X甲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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