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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10民终1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辽阳市弓长岭区供销社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儿媳),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辽K×××××号车辆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汉族,住辽阳市长岭区,辽K×××××号车辆所有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郑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伙食补助52天*50元/天=2600元,交通费:1000元,不支付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共计1892元,不服金额共计559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共计1892元不应予以赔付。因其属于间接损失。原审认定伙食补助86天无依据,应按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2天。认定的交通费3000元,无依据,金额过高。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我们收到了2.7万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也是根据事实依法判决的,我们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XX交通事故损失245,743.5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XX交通事故损失变更为229,073.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18时许,在弓长岭区口,被告郑X驾驶辽K×××××号车与行人即原告王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被告郑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嘉宁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内侧髌骨韧带撕裂、髌韧带及股四头肌腱损伤等多处伤情,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半月板缝合术、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内侧髌骨韧带修复术,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辽K×××××号车系被告甲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调解无效,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郑X、甲一审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67,885.35元,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有不合理之处,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十级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00,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衣物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郑X驾驶被告甲所有的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XX相刮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原告王XX于当日在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急诊诊查后被送至辽阳嘉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因病情复杂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内侧髌股韧带撕裂、髌韧带及股四头肌腱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损伤。2018年10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建议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4.继续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左膝关节磁共振检查;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合计住院195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88天,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门急诊治疗费866.60元、住院治疗费125,749.81元,合计126,616.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67,885.35元。原告王XX复印病历共花费215.50元。
2018年4月11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8]第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2018年11月12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委托对原告王XX伤残等级、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XX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为30-60日,期间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92.00元(伤残程度评定1000.00元、营养期评定720.00元、鉴定检查费1172.00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未参与原鉴定过程为由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XX伤残等级、住院时长、误工时长、护理时长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00元。2019年5月2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王XX的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王XX的合理住院时长建议为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之后可回家休养或门诊随诊;3.王XX的误工时长建议为180日(含合理住院时长),护理时长建议为90日(含合理住院时长)。
原告王XX事故发生前在辽阳市弓长岭区从事打更工作,月收入900.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王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王兴元、张XX,王兴元从事道路客运工作,张XX无固定工作。
肇事车辆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9月1日0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67,885.35元。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卷宗1册、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病志1份、辽阳嘉宁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出院结算清单1份、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病程记录1份、出院诊断书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医疗费收费票据8张、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工资表3张、护理人员王兴元、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客运班线经营协议书1份、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发票2张、复印费收据5张、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费发票2张、鉴定检查费收据4张、保单抄件2张、支付信息单1张、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附补充说明)、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询问笔录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X驾驶机动车时忽视安全,忽视瞭望,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存在较大争议,该争议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的问题。从普通患者角度考虑,因其并不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无法决定何时具备出院条件,考虑住院治疗能够得到更全方位的治疗及护理,而费用亦可由侵权方承担,即便自身病情已经稳定,可以出院,但患者却选择继续住院治疗,该种做法无疑加重了侵权方的负担,亦占用了本就稀缺的医疗资源;而从医疗机构的角度出发,住院时长多是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决定,不能一概而论,而且医疗机构对于患者何时出院,仅能提出建议,而不能强制要求患者出院,因此导致患者的合理住院天数难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合理住院时长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仅根据病历资料以及无用药记录得出合理住院时长的建议,依据并不充分,患者的年龄身体状况、病情的复杂程度、术后的康复状况等也应予充分考虑;其次,根据辽阳市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反映,原告王XX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出院的10月9日的5个月时间,仅有2018年6月21日康复科会诊及2018年9月28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口服用药的诊疗记录,虽原告王XX的病历中并不存在长时间的挂床情况,但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中没有具体的诊疗行为与常理不符,通过病程记录反映,院方曾于2018年6月2日的阶段小结中建议原告王XX于康复科进行物理治疗,但原告未选择物理治疗而要求继续自行功能锻炼,2018年6月21日康复科会诊后,原告王XX的病情已无明显变化,状况趋于稳定,可回家休养或门诊随诊。综上结合其伤情、病历资料以及住院费用清单等医疗资料,确认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1日为其合理住院时间,共计86天。关于原告王XX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7张,结合本院确认的合理住院天数,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19,182.41元(126,616.41元扣除护理费2997.50元、床位费4196.50元、空调费2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涉案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以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替代药间的差价金额,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辽阳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300.00元(50.00元/天×86天);三、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费部分的鉴定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依据鉴定机构建议的营养期的上限确定原告的营养期时长,故营养费确定为3000.00元(50.00元/天×60天);四、误工费部分:原告虽属于退休人员,但事故发生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因鉴定机构建议的误工时长为18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5400.00元(900.00元/月÷30天×180天);五、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时长为90天,护理人员为王兴元、张XX,二人均无固定收入,但根据二人的各自状况,参照交通运输业和护理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20,143.90元(77,594.00元/年÷365天×90天+52,707.00元/年÷365天×7天);六、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综合考量原告年龄、伤情及住院天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部分: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弓长岭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由原、被告各方参与选定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结合鉴定程序各方的参与情况、鉴定机构的选定等因素,认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的意见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王XX因本案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王XX为城镇常住居民,且伤残评定时已满74周岁,故此,原告王XX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405.20元(37,342.00元/年×6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0元;九、鉴定(诉前)及鉴定检查费部分:因我院仅采信了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故仅支持关于营养期鉴定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72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72.00元;十、复印费部分:原告王XX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15.50元,该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王XX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辅助器具费部分:原告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下肢支具)花费40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王XX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衣物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综合考虑其受伤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该诉请,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XX经济损失合计为185,43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66,849.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6,349.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18,589.91元,合计赔偿原告王XX185,439.01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67,885.35元,余款117,553.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5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085.00元;鉴定费6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40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的鉴定费中由原告王XX负担部分可在保险赔款予以扣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X驾驶登记在甲名下的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郑X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郑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XX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2天给付问题,因王XX住院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王XX住院合理时间为86天,故按照86天给付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不应赔付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给付王XX2.7万元赔偿款问题,因双方无争议,可在执行中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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