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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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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04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20

原告:张X甲。
法定代理人:何XX(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被告:李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
原告张X甲与被告李XX(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第一被告李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72,96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XXX08的小型轿车在学府路/南阳湾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2,255.40元和10,000元现金。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120,700元。另外,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XXX08的小型轿车在学府路/南阳湾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12,255.40元(其中医疗费2,255.4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现金120,7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状态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机构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精神八级伤残和三个肢体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由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的伤情构成精神九级伤残和两个肢体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声明、退休返聘协议、银行流水;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和垫付医院押金凭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80%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80%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前后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哪份更具有法律拘束力
原告认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则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而出具,而后两份重新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后,委托相关机构才出具的鉴定,更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故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用血互助金。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用血互助金,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是直接损失,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亦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扣除伙食补助费642元后医疗费应为129,396.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照准。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32,796.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2,796.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98,236.96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1天,按护理费票据为4,030元,并以服务行业工资标准40,478元/年计算59天合计为10,573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只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40,478元/年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1天按护理费票据费用为4,030元,再结合鉴定意见剩余护理期59天进行计算为6,543元,合计为10,573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按2,60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仍有工资收入,应予扣除,原告称该部分工资收入系补发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并考虑到原告实际出院日期和工资实际发放日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退休返聘协议和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为10,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和原告伤情构成精神九级伤残和两个肢体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26,563.20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某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予以支持。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359,836.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49,836.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199,868.96元。
9、衣物损,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酌情支持2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10、鉴定费6,000元、重新鉴定费9,5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合计15,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本院酌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2,400元。
11、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255.40元和10,000元现金,原告需支付第一被告2,255.40元,此款在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30,705.92元,鉴于某保险公司垫付现金120,700元,并支付重新鉴定费9,500元,故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300,50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2,255.4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损失298,250.52元;
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张X甲负担1,861元,被告李XX负担2,904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喻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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