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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82民初5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
原告:姜XX,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7050205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刘XX,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范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203276919。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
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XXXXG。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15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
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56.11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残疾赔偿金142287.60元(50817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61394.67元[15348.67元(其父、母32890元×5年×14%÷3人×2人)+46046元(其次子32890元×20年×14%÷2人)]、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3138.38元。
事实和
理由
2018年5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范XX驾驶鲁BXXX10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亨达南路口处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步行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范XX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2018年5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范XX驾驶鲁BXXX10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亨达南路口处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步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青岛眼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北京首大眼耳鼻喉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右眶内侧壁骨折;8、动眼神经损伤(右);9、头皮裂伤,住院25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2956.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范XX已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多发损伤遗留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并伴有头晕、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构成十级伤残;其右眼复视或斜视,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其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鲁BXXX1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范XX,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原告姊妹3人,其父姜法锦,其母王翠娥,其次子李科鑫,系智力贰级残疾人。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538元的到北京治疗的交通费单据。




原告所诉医疗费42956.11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残疾赔偿金142287.60元(50817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61394.67元[15348.67元(其父、母32890元×5年×14%÷3人×2人)+46046元(其次子32890元×20年×14%÷2人)]、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被告范XX已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7114.40元(95.08×180天);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2287.60元+61394.6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3796.6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限额的123796.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456.1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35456.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范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范XX已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范XX。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69252.78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59252.78元(123796.67元+3545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264252.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的6217994520025788802账户;付给被告范XX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范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28480240574751915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547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38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的6217994520025788802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员赵建设
二0二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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