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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2民初60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阳市人民法院 2020-03-08

原告:左XX,男,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公司员工。
原告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48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13时30分,宫旭军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军民路由南北行至岔道口处掉头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宫旭军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出院后,宫旭军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协议赔偿,之后原告受伤部位仍感不适。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莱阳市冯格庄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后遗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事故车辆鲁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该次事故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13时30分,宫旭军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军民路由南北行至岔道口处掉头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宫旭军付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出院后,宫旭军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原告受伤部位仍感不适。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莱阳市冯格庄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后遗症,原告为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486.48元。
原告左XX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做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左XX因车祸致伤左肩部,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用药合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提交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宫旭军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赔偿的是原告左肩关节脱位造成的损失,对左肩胛骨骨折并未赔偿,故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左肩胛骨骨折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34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误工费13002.41元(39549/365*120),护理费6501.2元(39549/365*60),营养费3000元(60*50),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8300.0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XX赔偿款2830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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