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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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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7民初23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袁XX,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原告袁XX与被告钟远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钟远杏的起诉。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20.4元、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0,3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104.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43.4元、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2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977.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6时07分许,被告钟远杏驾驶的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南乐路联阳路东北约200米处(联阳小区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钟远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前期损失经法院判决已处理。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为此支付了医疗费8,343.4元,休息2个月,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二次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无发票的外购药及其他与事故无关用药后按责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误工费同意按照(2019)沪0117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月工资4,627元标准计算2个月。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另,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就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12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84,508.60元。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实施了“左锁骨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及相关检查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343.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就诊记录册、住院小结、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019)沪0117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钟远杏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钟远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34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确定为8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误工费,根据(2019)沪0117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月工资4,627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二次手术休息期2个月,原告主张9,2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金额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XX医疗费8,343.4元、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2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8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伟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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