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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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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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6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孙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孙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第二被告由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537.70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孙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6时29分许,被告孙X驾驶渝G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航头路南约30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孙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依法判决。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孙X未作答辩。
被告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涉案车辆在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批复,该公司的部分保单已由其受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其负责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前期损失本院已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安邦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4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148,713元。2019年5月23日至5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
另查,2019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批复,同意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
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2018)沪0115民初64739号民事判决书、银保监复(2019)1065号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X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对于原告就后续治疗提出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此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对该部分合理费用应由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受让该保险业务,故由被告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收费票据及病史材料,确认医疗费为22,7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914.68元,由被告大家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749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8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孙X全额承担。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13,749元;
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元(原告孙XX已预交),由原告孙XX负担90元,被告孙X负担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