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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朱德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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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188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77.3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80元、律师费6,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16时59分许,原、被告于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溪路油车浜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工协议、照片。
被告**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未曾垫付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可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关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退休,其提供的用工协议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应进一步提供银行流水、工资证明、纳税申报表等证明其误工损失。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2,525元无异议,但不认可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16时59分许,被告**建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溪路油车浜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沪CXXXXX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下肢损伤。次日CT示:右胫骨平台骨折,关节腔积液。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677.35元。
2019年2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右下肢交通伤,其目前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本次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8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退休。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北大街XXX号本地糕点店”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月工资2,600元,……,本协议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协议盖有青浦区朱家角镇北大街居民委员会印章。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8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告知本院,因被告某保险公司逾期未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遂退回送鉴材料。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作出,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重新鉴定时未支付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认可前述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经被告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77.35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为1,800元。4、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受害人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现原告作为退休职工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为42,5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680元。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该费用的责任免除约定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进行告知,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8、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建承担。被告**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42,52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62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677.3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77.3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XX衣物损失费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2,68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建赔偿原告张XX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56元,由原告张XX负担373.28元,被告**建负担1,4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志廉
人民陪审员  蒋立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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