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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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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43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石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负责人杨爱因。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万镭。
委托代理人曹斌杰,男。
原告石XX与被告刘明、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被告天安保险德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8年4月12日21时1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年家浜路北约16米处,被告刘明驾驶牌号为川EX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川EXXXXX轿车在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5,7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7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行由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由被告天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明全额承担。
被告刘明未具答辩。
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德阳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同意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21时1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年家浜路北约16米处,被告刘明驾驶牌号为川EX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案外人易小兵乘坐在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易小兵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易小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8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XX之左胫骨远端骨折……构成XXX伤残;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行左内踝骨折及左足趾蚹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川EXXXXX轿车在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案外人易小兵就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三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易小兵20,32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8,94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18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200元),被告天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易小兵540元。
审理中,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石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中、外侧楔骨……构成XXX伤残。”原告、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2019)沪0115民初2216号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由被告天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范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明赔偿60%。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史材料不完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均系骨科及创伤外科治疗产生的,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予以确认,经核实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原告主张55,765.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10%,支持该项损失为60,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支持3,000元。(4)车辆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但损失情况未经相关定损,酌情支持1,2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5,805.20元,由被告锦泰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3,34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5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0,79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1,500元),余款62,457.20元中由被告天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7,474.32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由被告刘明全额赔偿。需要说明是,被告刘明、被告天安保险德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XX各项损失共计93,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XX各项损失共计37,47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明应赔付原告石XX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计1,657元,由原告石XX负担164元,被告刘明负担1,49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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