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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韩X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0604民初61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2019-12-12

原告:崔XX,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韩XX,女,汉族,大庆油田测井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与韩XX系母子关系),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XX,男,汉族,大庆市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大庆市。
原告崔XX、韩XX与被告、大庆市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龙公司、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崔XX、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龙公司、某保险公司、徐XX赔偿二原告修车费用18,205元;2、判令被告威龙公司、某保险公司、徐XX赔偿二原告汽车租赁费用9,120元;3、案件受理费判令被告威龙公司、某保险公司、徐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15时,徐XX驾驶车牌号为黑E×××××的出租车于南三路乘信岗处与原告崔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乘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修车花费18,205元,租赁汽车花费9,120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黑E×××××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原告修车的费用,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租车费用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威龙公司、徐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保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张,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保险公司对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2日15时28分许,徐XX驾驶车牌号为黑E×××××的出租车于南三路乘信岗处与原告崔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乘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事故后,产生修车费用18,205元。
另查,车牌号为黑E×××××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韩XX。
再查,车牌号为黑E×××××的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崔XX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权利人应为受损车辆所有权人韩XX,而崔XX并非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仅为受损车辆的驾驶人员,故崔XX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徐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韩XX修车费用16,205元(18205元-2000元),因韩XX主张的修车费用未超过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威龙公司、徐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韩XX主张租车费用9,12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租赁合同而其提供票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韩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XX财产损失18,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韩XX负担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南春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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