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某保险公司、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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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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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60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范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被告范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87.0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渔港路出大芦东路北约50米处,被告范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轿车停驶于此,在打开车门时撞击到骑电动车经过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范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具体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的标准,但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4日、9月30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陆XX头部外伤已构成XXX伤残,左锁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9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XX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独立作出,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836.91元后确认为29,194.4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村委会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买房合同、付款收据,能够证实事发前原告已多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评残时的年龄,确认该项损失为88,444.2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400元和200元。车辆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原告车辆损坏,现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范XX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34,048.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实际还应赔付124,04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XX124,048.61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