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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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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76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富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XX与被告朱某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富XX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13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16时47分许,在浦东新区南团公路惠园路北约1米处,案外人朱某驾驶沪B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1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购买医用固定带费用1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60,131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定,对涉案机动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3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确认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相应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富XX因车祸致:左侧第3-6、9、10肋骨骨折(累计6根),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医用固定带(腰部保健带)支出了1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513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营养费900元(每日30元、30日)、护理费1,500元(每日50元、30日)、购买医用固定带费用18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4、电动自行车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5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4,0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593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4,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XX158,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原告富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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