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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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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122民初2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缙云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848608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X与被告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曹XX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2504.3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17时00分许,被告曹XX驾驶车牌号为浙K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缙云县时,与原告骑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事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后,分别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曹XX所驾驶车辆浙KXXX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明确被告的赔偿标准,列明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2350.33元;2、误工费144.01元X120天=17281.20元;3、护理费144.01元X30天=4320.3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X15天=675元;6、营养费30元X90日=2700元;7、残疾赔偿金27302元X20年X20%=1092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900元,以上合计180334.83元,计算为:180334.83元-900元-10000元-110000元=59434.83元、59434.83元X70%=41604.38元、41604.38元+900元+10000元+110000元=162504.38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3、保险单一份,待证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一份,待证原告伤势情况;5、医药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6、用药清单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后用药情况;7、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的伤损构成九级伤残的及护理、误工天数等事实;8、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9、修理费发票,待证电动车修理费用情况。
被告曹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保险投保事实无异议。其答辩意见为:1、医疗费中有5234.98元系自费部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算,计45元/天*14天=630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计算部分无异;4、交通费计算无正式发票,不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责任区分承担;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实质争议意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17时00分许,被告曹XX驾驶车牌号为浙K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缙云县时,与原告骑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事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小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分别在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曹XX所驾驶车辆浙KXXX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周XX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350.33元、误工费17281.20元(120天X144.01元/天)、护理费4320.30元(30天X144.01元/天)、交通费140元(14天X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4天X45元/天)、营养费2700元(60天X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208元(27302元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共计元177529.83。
本院认为:被告曹XX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依法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相应赔偿;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提出医疗费自费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本案实际和相关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方提出的其他意见,采纳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计算,计630元,交通费按10元/天X14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二被告按份分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按7000元、被告曹XX按3000元为计算基数,鉴定费系原告举证需要而支出的费用,不宜列入赔偿范围内,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除交强险责外,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电动车修理费等120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37540.88元;
二、被告曹XX支付给原告周XX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0元,由被告曹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展瑶
代书记员 李梦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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