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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82民初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
原告:马X,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66101434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刘XX,女,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举身份证号码:37022219710326116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
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XXXX。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2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79.72元、误工费29400元(4900元×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鉴定费2080元,共计69259.7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59259.72元。
事实和理由
2019年2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鲁BXXXS9号车辆沿玉泉路龙泉范家街南北路由南向北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刘XX无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2019年2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鲁BXXXS9号车辆沿范家街南北路由南向北左转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玉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即墨区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硬模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软组织挫伤;4、腰椎间盘膨出;5、沙眼;6、白内障,住院23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943.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
2019年8月2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目前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鲁BXXXS9号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系青岛正大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846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鉴定费2080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6943.69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1807元(4846元÷30天×135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500元(100元×4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88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243.6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19243.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8130.69元(交强险28887元+商业三者险1924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马X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的6235696000000817515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1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马X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的6235696000000817515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员赵建设
二0二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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