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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212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邱XX,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140元、营养费4,200元、车损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33元、交通费31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7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在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东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为赔偿原告涉诉。
被告陈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保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应当扣除397.1元伙食费,并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过高;车损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理赔;后续治疗费,同意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7时30分,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在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东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150-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休息、护理各30日、营养15日。嗣后,某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1万元。
本院认为:
一、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应当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数额确定为108,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年龄,确定为95,2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护理费,根据实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7,88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200元;车损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30.33元;交通费319元,本院支持;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支持;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支持。
三、上述费用,根据上文所述赔偿原则,律师费,应当由被告陈XX承担,其余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的赔偿款,可在其赔偿总额中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医疗费108,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80元、营养费4,200元、车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33元、交通费31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可在上述钱款中抵扣);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为2,528元,由原告邱XX负担25元,被告陈XX负担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燕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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