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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X甲与某保险公司、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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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87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励X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X乙(系原告弟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845018XXXX。
代表人:曹默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励X甲与被告、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励X甲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甬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励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X甲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XX赔偿原告医疗费3232.97元、误工费58848元、出院后护理费47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27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杜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XX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3232.97元变更为3382.9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情况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杜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7时35分,被告杜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象山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丹东街道象山港路与新华路路口处右转弯至新华路时,与沿象山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励X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8月1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跟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10天,出院后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9月29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励X甲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甬诚司鉴〔2020〕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较为合适。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13.08元、住院护理费1630元、住院餐费220元,合计8963.0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励X甲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杜XX对原告励X甲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382.97元(包含下肢垫55元、助行器1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下肢垫55元有异议,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跟骨骨折,在住院期间购买下肢垫辅助治疗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下肢垫和助行器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147.97元、其他费用235元。另被告杜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13.08元。据此,本院确认因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0261.0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100元/天X1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对于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X10天);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30元/天X45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746元(70780元/年÷261天X35天X50%)。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45天,其中住院护理10天,出院后护理35天。对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可按被告杜XX实际为原告垫付的1630元予以计算,出院后结合原告伤势情况综合确定为部分护理,可参考宁波市2018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70780元/年的50%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为5023.56元(1630元+70780元/年÷365天X50%X35天);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8848元(70780元/年÷261X217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6个月,计算标准为4000元/月。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科学检验的基础上,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不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平均收入为150元/天,该自认并未超过2018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375元(150元/天X365天÷12个月X6个月);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7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必要的陪同人员,本院酌情确认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九、其他费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下肢垫和助行器支出235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46444.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励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02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023.56元、误工费273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235元,合计46444.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励X甲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励X甲32898.56元,共计42898.56元。余款3546.05元,由被告杜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XX已垫付的8963.08元应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励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原告励X甲负担392.5元,被告杜XX负担41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鲍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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