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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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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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0民终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708号,8层804、808号。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9)川1011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四川省农村标准赔偿李XX伤残赔偿金,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即使赔付也应计算14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XX2018年-2019年事发时均在农村居住,未在外地务工,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农村,一审法院根据其本人及丈夫2018年之前在外务工判决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李XX经一审确定2018年8月后未在浙江居住,且李XX固定房产均在四川,一审判决李XX赔偿标准按照浙江伤残赔偿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李XX系农村户口,于2018年回到农村居住和生活,其生活和消费均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李XX母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没有查明,定残之日还差一个月就满66岁,所以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4年。
李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李XX因母亲病重回内江照顾母亲,不是在内江长期工作生活,其之前一直在浙江经营烧烤店。李XX回内江并未工作过,且家中的土地也并未耕种,其照顾母亲好转后也会回浙江继续经营烧烤店。李XX回到内江期间的收入也是来自于与其丈夫在浙江共同经营烧烤店的收入。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城乡标准一体化试点要求,四川有四个城市在进行试点,符合现在的发展趋势。李XX自2012年在浙江城镇范围内进行烧烤店经营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母亲根据村委会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5703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XX驾驶本人所属川KXXXXX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从兰桂大道方向经外环路往甜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外环路(兰桂大道至甜城大道)0KM+850M处,与停放道路右侧,由被告王X驾驶本人所属川EXXXXX(临时号牌)梅赛德斯牌小型轿车,以及停车后下车站于车辆尾部的王X相撞,造成被告王X、原告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X与原告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川E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含门诊费68242.06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27893.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垫付30348.57元)。出院病情证明书中的医嘱载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3月内双下肢不完全负重,术后3月骨科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双下肢负重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功能训练;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出院后休息1月,1月后门诊复查,据情况续假;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约180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出院后1月内需护理一人,出院后1月内需加强营养。4.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选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9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X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所受损伤续医费(取多处内固定物)评估为120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635.00元。5.原告李XX与其丈夫钟文君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间)经营烧烤店生意;兹有2014年9月1日、2017年7月6日嘉善县陶庄镇文君烧店的营业执照、原告李XX的健康检查报告单和健康证明、2010年10月18日与2014年8月20日与房东沈志春签订的的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6月19日与当地陆校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的母亲苏泽仙(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53XXXXXXXX)尚在世,苏泽仙无劳动能力由两个女儿抚养,两女儿分别为李淑春、李XX;兹有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方田村村民委员会证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李XX于2018年8月份从浙江回到内江老家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方田村照顾其母亲。其农村土地没有耕种。6.庭审中,被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协商扣减20%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王X承担60%,原告李XX承担40%。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营养费即为2700.00元、续医费12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每天,护理费即为90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门诊费68242.06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27893.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垫付30348.57元),因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治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愿协商扣减20%的医疗费即为13648.4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每天100.00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00元(180天*100元)。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按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查明,原告李XX与其丈夫钟文君从2012年开始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务工并经营烧烤店生意;其长期居住生活在浙江城镇。2018年8月因其母亲生病回家照顾其母亲,待其母亲病情好转后再回浙江继续务工。且原告回到老家后其农村土地没有耕种,其生活来源也来自其本人及其丈夫钟文君在浙江省城镇的务工收入。因此,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按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含门诊费68242.06元,扣减20%的医疗费即为13648.41元;2、护理费9000.00元;3、残疾赔偿金222296.00元(55574.00元*20年*20%);4、抚养人生活费51897.00元(34598.00元*15年*20%÷2人);5、精神抚慰金6000.00元、6、伙食补助费1440.00元;7、营养费270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9、误工费18000.00元;10、鉴定费2635.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1-11合计394710.06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0000.00元;余款258426.65元(394710.06元-120000.00元-扣减20%的医疗费13648.41元-鉴定费26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即为155055.99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为103370.66元。品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后,在本案中尚应当赔偿265055.99元。扣减的医疗费13648.41元及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635.00元,合计16283.41元,由被告王X承担60%即为9770.05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为6513.36元。本案诉讼费2575.00元由被告王X承担;品迭被告王X垫付的医疗费27893.49元后,被告王X尚应当获赔15548.44元。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249507.5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249507.5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王X15548.44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陈述李XX提交的烧烤店营业执照网上公示信息显示于2018年11月1日注销,李XX认可该事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李XX与其丈夫钟文君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经营的烧烤店于2018年11月1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X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一审查明李XX与其丈夫钟文君从2012年开始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务工并经营烧烤店生意,长期居住生活在浙江嘉善县,该事实有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李XX健康证予以证实。李XX虽然2018年8月回家照顾母亲,但其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生活来源于浙江经商、务工收入,据此,一审判决确定李XX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李XX的母亲苏泽仙伤残鉴定作出时年满65岁,因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15年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骏
审判员 裘南晶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欣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