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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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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91民初18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吴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260491.92元、误工费31764.44元、护理费105600元、交通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45700元、残疾赔偿金2169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餐饮费2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衣物及鞋损失3900元(以上赔偿项目扣除交强险120500元以后按50%计算)共计人民币44880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张X驾驶辽A×××××小型客车行驶在时,与骑电动车上班途中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沈阳积水潭医院住院23天(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30日)入院诊断:颈部脊髓不完全损伤、颈椎骨折C6、眼眶骨折、鼻梁骨骨折、颜面部外伤,经治疗仍然造成:双上肢运动障碍,活动受限,前屈,后伸,后伸明显受限,双侧前臂肌、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肌力Ⅱ级、双手指间肌肌力0级,腕伸腕屈肌肌力Ⅰ级,双下肢肌力Ⅳ级,左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反射减弱,右侧肱二头肌、肱三头肌反射减弱,左侧膝腱反射、跟腱反射减弱,右侧膝腱反射、跟腱反射减弱,双手Hoffman征(-),双下肢病理征(-)。双上肢痛觉过敏。治疗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8天,康复治疗、护理陪护228天。原告为沈阳三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2942.91元/月。原告妻子候素娟2016年8月经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患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甲亢等疾病,不能劳动,一直由原告与女儿抚养。被告张X驾驶的辽A×××××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负同等责任,肇事时是由我驾驶的车辆,车是我本人的,车牌号为辽A×××××。我在亚太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主张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与伤者调解赔付,于2019年1月9日支付理赔款120500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已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需有流食及半流食字样,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相关的医嘱,餐饮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以上费用应在交强险赔付之后由我公司在50%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X驾驶辽A×××××小型客车行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同等责任,原告张XX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沈阳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30日),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诊断:颈部脊髓不完全损伤、颈椎骨折C6、眼眶骨折、鼻梁骨骨折、颜面部外伤。原告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4月15日继续在沈阳积水潭医院康复科治疗,住院22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6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运动障碍,医嘱建议全休四周,需要陪护,加强营养。原告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3日再次在沈阳积水潭医院康复科治疗,住院20天,二级护理20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花销医药费259621.92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张XX颈部损伤致右上肢轻瘫、右手大部分肌瘫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颈部损伤行内固定治疗致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辽A×××××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已给付原告理赔款120500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辽A×××××小型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X驾驶辽A×××××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张XX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辽A×××××号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张XX因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张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履行了全部的理赔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张XX三次住院期间共计花销医药费259621.92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张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沈阳三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自认平均月工资为2942.13元,因伤治疗误工298天,误工费共计29225.1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三份、护工证明三份和两份发票,但是该证据中三份家政服务合同均系一人书写,且三份合同所盖印章与三份护工证明及发票所盖印章不尽相同,且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既有在沈阳市积水潭医院24小时的护理费,又有医院及家庭护理费用,而原告在该段时间内大部分在医院治疗,支付两份护理费与常理不符,且价格也已超出市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张XX住院期间,根据住院病案所载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65天,理应给付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39710.75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00元,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复查次数,酌情支持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住院治疗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7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状况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户籍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其主张其居住在城镇且连续一年以上,但其所举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在沈阳三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系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共17159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其妻子为其被抚养人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颈部脊椎受伤,需购买轮椅出行,原告主张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餐饮费:原告主张餐饮费291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及鞋损失3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20500元,故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249621.92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的百分之五十即124810.9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29225.16元、护理费39710.7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159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共计292729.31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的百分之五十即91364.66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艳华
人民陪审员  曲名扬
人民陪审员  于 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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