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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上海宏翎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1003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钱XX,女。
委托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理彬。
委托代理人袁跃,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与被告上海宏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翎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委托代理人陆嘉寅、被告宏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7年11月6日,被告宏翎公司员工杨艳辉驾驶牌号为沪DX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周祝公路南约2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主要损失已经本院作出处理。嗣后,原告住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04.3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宏翎公司承担。
被告宏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宏翎公司员工杨艳辉驾驶牌号为沪DX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周祝公路南约2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主要损失已经本院作出处理。嗣后,原告住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治疗。
另查明,沪DX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收据、发票、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宏翎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宏翎公司赔偿,其余损失9,384.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9,384.38元;
二、被告上海宏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原告钱XX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宏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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