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肖XX等与某保险公司、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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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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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51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金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肖X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甲,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周XX(系甲之母),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乙,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周XX(系乙之母),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肖XX、周XX、甲、乙诉被告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肖XX、周X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钱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64,349.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钱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19时02分许,被告钱X驾驶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与受害人金杰(系金XX、肖XX之子,周XX之夫,甲、乙之父)发生相撞,造成金杰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虽经医院全力抢救,金杰仍于同年7月29日死亡。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X与受害人金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如上诉请。
被告钱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10,000元现金、部分医疗费和其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其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发后垫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19时02分许,被告钱X驾驶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与受害人金杰发生相撞,造成金杰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医院全力抢救,金杰仍于同年7月29日死亡。同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X与受害人金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垫付12,78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钱X车损为2,800元。
又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金XX、肖XX共生育一女(金取珍)和一儿(金杰),金杰与原告周XX共生育二女,即甲和乙。金XX、肖XX每月各领取养老金1,161.10元。
再查明,受害人金杰为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其所在村的城农比例达到99.711%,且死者生前系嘉北市经开嘉北乾澜便利店的营业员。
最后查明,2019年7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钱X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款由原告方享有,被告钱X不承担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钱X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推断书、殡葬证、出生证、车辆受损照片,被告钱X提交的协议、医疗费单据、打款凭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钱X和受害人金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仍有不足的,鉴于原告方与被告钱X的协议,且此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即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核查,原告方的医疗费为111,965.80元(已包含被告钱X垫付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情酌定每天为40元,同时结合天数酌定4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以3,343元/月为标准,符合规定,本院照准,同时结合住院天数10天,本院酌定2,000元。
5、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本院鉴于原告方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故酌定2,480元。
6、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金杰虽是农业人口,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村民委员会城农比例的证明)已达到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要件,故原告主张1,360,680元符合规定,应予照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另外,关于抚养费的适用标准根据规定应适用抚养人死亡赔偿金标准,即适用城镇标准。本案受害人金杰尚有金XX、肖XX、甲和乙需抚养,时间分别为7年、14年、1年、8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分担的部分,即二分之一。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7,407元。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1,818,087元。
7、丧葬费46,992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责任和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48,000元。
9、交通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已计入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10、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本院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损坏的事实,酌定1,500元。
11、衣物损,本院鉴于事故的事实酌定300元。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钱X进行赔偿,但鉴于被告钱X与原告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另,被告钱X车损2,800元,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原告方赔偿被告钱X损失1,120元。
以上1-11项合计2,031,924.8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1,800元,余款1,910,12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60%赔偿1,146,074.88元,但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257,874.88元。鉴于被告钱X已垫付12,783.60元和原告方应赔偿其车损1,120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钱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肖XX、周XX、甲、乙各项损失计1,243,971.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X13,903.60元;
三、驳回原告金XX、肖XX、周XX、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0元,由原告金XX、肖XX、周XX、甲、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雁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