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刘X甲、某保险公司、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尹X甲、尹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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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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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39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吉林满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刘X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乙,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尹X甲、尹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2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改判张X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X甲、某保险公司、运泰公司、尹X甲、尹X乙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释明义务,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张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定和约定条件,张XX只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于本案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为酒驾,在法律中是明令禁止的,并且在原一审及发回重审中,某保险公司均提供了有投保人签字投保声明,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尹X甲辩称,尹X乙在本案中属于租赁关系,对于张XX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认可,对于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认可。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运泰公司赔偿医疗费69774.07元、误工费14325.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89.60元、出院后护理费2428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80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要求某保险公司、运泰公司、张XX、尹X甲、尹X乙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2时30分许,尹X乙饮酒后(159.69mg/100ml)驾驶×××号出租车沿榆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亿晟蓝山小区大门北侧时遇行人刘X甲由东向西横过路,尹X乙没有发现行人与其相撞,致刘X甲受伤。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运泰公司,实际车主为张XX。张XX与尹X甲签有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张XX将×××号出租车承包给尹X甲使用,后尹X甲以每天收80元的价格将出租车交给尹X乙使用。尹X乙驾驶的×××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X甲受伤后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医疗费69774.07元。2017年2月14日,经刘X甲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其严重运动性失语符合四级伤残标准;右肢体偏瘫符合四级伤残标准;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2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予以保护。3.此次外伤及康复过程护理期限为120天,其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4.此次外伤需营养费10000元。2018年1月19日,尹X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X甲偏瘫现状已构成四级伤残,其面部疤痕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以8800元为宜。3.刘X甲的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刘X甲的误工期限应以伤后24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刘X甲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虽然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但尹X乙系醉酒驾车,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的告知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尹X乙受雇于尹X甲,尹X乙驾车肇事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尹X甲承担。张XX作为实际车主,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运泰公司名下,双方应对尹X甲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697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10600元(100元×106天)、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理;误工费应以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46天计算保护16638.16元(113.96元×146天);护理费以最后鉴定意见120天计算保护14498.40元(120.82元×120天);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保护144984元(14498.40元×20年×50%);后续治疗费应以最后鉴定意见为准保护8800元;残疾赔偿金因最后鉴定评定为一个四级一个十级,应保护157093.97元(11326.17元×19年×73%);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保护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第一次鉴定费4000元,应由尹X甲负担;第二次鉴定费3450元,因改变了鉴定意见,应由刘X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X甲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尹X甲赔偿刘X甲剩余医疗费59774.0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7093.97元、护理费14498.40(120.82×120天)、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44984元(14498.40元×20年×50%)、后续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6638.16元(113.96元×146天)、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第一次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353688.60元。三、张XX与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第二次鉴定费3450元由刘X甲负担。五、驳回刘X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受理费8405元由尹X甲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饮酒驾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某保险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与一般免责条款需保险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同,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某保险公司举证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可知,某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包括上述免责条款通过字体加黑、加粗处理方式向运泰公司进行了提示。依据某保险公司举证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正本),其中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投保人运泰公司在落款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据此可以认定运泰公司收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饮酒驾车免赔这一免责条款对运泰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张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营运资质登记在运泰公司名下,张XX将该车辆出租给尹X甲并获取营运利益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张XX与尹X甲均系挂靠人,故张XX应与尹X甲、运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君伟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