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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791民初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冯XX,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冯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保留护理费等诉讼权利。
李X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所驾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同意按照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3月18日14时52分,李X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桂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附近,与冯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冯XX入住菏泽市,住院共计238天,花费445122.69元。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本案未主张。
六、伤残鉴定情况:无。
七、各类人身损害费用:(一)医疗费,确定数额为445122.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数额为19040元(80元/天×238天)。两项合计464162.69元。
八、垫付费用情况:李X垫付医疗费8000元。
九、车辆保险情况:李X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其他必要情况:无。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关于第七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X驾驶机动车与冯XX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冯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李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冯XX的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330.15元〔(464162.69元-10000元)×80%+10000元〕。冯XX诉请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冯XX在本案中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李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X为冯XX垫付的8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履行时,直接支付给李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330.15元(其中的8000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X);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50元,原告冯XX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登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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