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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与某保险公司、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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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3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詹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原告詹XX诉被告武XX、龚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91.5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20元×24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90天,不含二期)、护理费20,592元(每月6,864元×3个月、不含二期)、误工费32,871元(每月5,478.50元×6个月、不含二期)、交通费2,24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每年68,03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085元、衣物损失费939元、日用品费363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武XX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龚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16时04分许,被告武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轿车载被告龚XX沿浦东新区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路西约200米处时,车辆未紧靠路边停车,被告龚XX开右前车门过程中,碰撞右侧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武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沪BXXXXX小轿车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三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程某某,系家庭自用车辆。被告武XX与被告龚XX系同事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武XX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因为事发时被告武XX没有紧靠路边停车,也没有提醒被告龚XX下车注意来往车辆和行人,故认为被告武XX应当承担超过90%以上的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救助车费、急诊挂号费、摄片费、铝合金掖拐费、护理费、医疗费合计90,925.24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龚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龚XX系肇事车辆乘坐人,事故系因被告龚XX开车门与原告发生碰撞。对责任分担有异议,对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被告龚XX认可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他应由被告武XX承担。被告武XX具有保障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包括了车辆行驶和停车期间,并且被告武XX应当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但被告武XX作为车辆驾驶员未能紧靠路边停车。另外,被告武XX作为驾驶员,应当预见车辆两侧有行人、非机动车等通过,应当提醒乘客注意安全和谨慎下车,但被告武XX没有尽到上述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因此认为,被告武XX的过错远大于被告龚X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认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16时04分许,被告武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载被告龚XX沿本市浦东新区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路西200米处时车辆未紧靠路边停车,乘坐人被告龚XX开右前车门过程中碰撞右侧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武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公利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共住院23.5天,经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右侧),产生医疗费91,805.1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9年10月8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司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1.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程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本市非农集体户口。3.原告与XXX工业固定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从事物流协调专员工作,约定工资为税前每月5,800元。2019年10月21日,上述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为原告2018年工资总额为85,350元,月平均工资为7,112.50元,另现金饭贴每月350元,事发后每个月只发放病假工资1,984元,每个月扣发5,128.50元以及现金饭贴为每月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尾号为6966的工商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6,309.70元,事发后六个月共获发工资17,114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武XX和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救助车费、急诊挂号费、摄片费、铝合金掖拐费、护理费、医疗费合计90,925.24元,其中被告武XX垫付80,925.2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0.08系数计算,对三期期限无异议,由被告武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医疗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维修清单、估损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皮鞋发票、上衣发票、体育用品绷带发票、劳动合同、个税清单、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工资发放清单、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武XX提交的急救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清单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告武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龚XX承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一致确认由被告武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龚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武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XX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武XX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共计发生医疗费91,805.1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70元。3.营养费(不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一期营养期9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不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一期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8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与原告伤情程度不符,本院难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25天的护理费4,500元,系实际发生,可予支持,剩余期限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确认为9,700元。5.误工费(不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180日,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取情况,其主张治疗康复期间的误工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单位收入证明,原告事发前实发的月平均收入(含现金饭贴)为6,659.70元,考虑到原告事发后存在发放病假工资的事实,本院酌情按照二者的差额计算误工费为22,844.2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被告一致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0.08系数计算,于法不悖,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8,85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9.车辆修理费。原告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有修车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为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日用品费。原告主张购买日用品费(含医疗用品)363元,提交了相关票据,系治疗和康复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系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龚XX承担。13.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武XX和被告龚XX按责承担。1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腿部受伤,购买腋拐系伤情所需,可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96元。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91,80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22,844.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1,08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日用品费363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合计250,867.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385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385元);超出交强险可进入商业三者险的部分125,11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00,095.80元,由被告龚XX赔偿20%即25,023.94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363元,由被告武XX赔偿80%即3,490.40元,由被告龚XX赔偿20%即872.60元。被告武XX应支付的费用与其已经垫付的80,925.24元相抵扣后,原告应向被告武XX返还77,43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XX121,385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38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詹XX100,095.80元;
三、被告武XX应赔偿原告詹XX3,490.40元,该款项与被告武XX已经垫付的费用相抵扣后,原告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XX垫付款77,434.84元;
四、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XX25,896.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计2,531.50元,由被告武XX负担2,337.50元,被告龚XX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江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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