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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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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686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马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3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20元计算24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7,440元(每月2,48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68,034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10时15分,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夏二路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王XX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责任。律师费认为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中治疗脑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要求扣除,具体的需要扣除的费用庭后提交法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每天30元,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每天40元,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重新鉴定,同时需要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2日10时15分,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J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夏二路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王XX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马XX因肢体交通伤致左外踝骨折,左下肢深静脉栓形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XXX伤残程度、三期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马XX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胸部损伤,左外踝骨骨折等,后续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治疗,目前情况未达成伤残等级。马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重新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属于实施情况,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原告有一定的伤害,请求法院酌情判决。重新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不构成等级,三期结论与首次鉴定意见一致,可见首次鉴定是因诉讼而必定产生。重新鉴定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基于其自身诉讼权利而提起,属于其自身的诉讼成本,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因为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30,386.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及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2,480元,金额过高,本院认可每天6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支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1,170元。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上述费用,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0,3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3,266.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3,266.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计13,959.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1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32,529.82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计1,913元,由被告王XX负担;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江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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