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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2580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8.03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7);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411元、误工费60,000元(15,000*4)、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7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550元、电瓶车修理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被告赵X驾驶车牌号为皖NXXXXX小型轿车在泰和路江杨北路西约1米处与原告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赵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对分项费用意见同某保险公司。被告赵X垫付过1,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计算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天、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60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4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鉴定费认可,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电瓶车修理费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赵X垫付情况属实,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房产证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16日,被告赵X驾驶车牌号为皖NXXXXX小型轿车在泰和路江杨北路西约1米处与原告王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涉案车辆皖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期内。
三、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5,978.03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5.5天,原告为治疗伤情、处理事故、诉讼等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五、原告妻子付瑞为宝山区同泰北路XXX号上海市宝山区鑫鑫拉面店的经营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赵X承担。被告赵X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5,978.0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1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及行业标准,确认为14,892元。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意见,分别确认为136,068元及5,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00元。8、物损,确认为1,800元。9、鉴定费,原告凭票主张,确认为2,550元。10、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83,998.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80,998.0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X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赵X垫付的1,800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以及鉴定费,共计180,998.03元;
二、被告赵X赔偿原告王XX律师费3,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800元,仍需支付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1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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