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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某保险公司、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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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65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孔XX,男,苗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原告孔XX诉被告蔡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蔡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护理费6,705元(1,725+60元/天×105-22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蔡X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蔡X全额承担。餐饮费、日用品费由原告自负,永不向而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再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19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劳动路庆南路西约50米处,被告蔡X驾驶牌号为苏NXXXXX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蔡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苏NX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蔡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同意由被告蔡X负担,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并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2,480元/月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护理费1,725元计算22天无异议,认可6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因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如鉴定结论无异议,由被告蔡X承担。残疾赔偿金,20年无异议,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XXX伤残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有伤残也不超过3,000元,由法院酌定,现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19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劳动路庆南路西约50米处,被告蔡X驾驶牌号为苏NXXXXX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蔡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孔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费用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苏NX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对该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三期赔偿金额。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更改后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更改后的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天数,按60元/天给付6,300元。营养费4,200元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蔡X对重新鉴定报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按该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相关损失。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28,533.10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8、鉴定费2,4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33,163.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163.10元;第4-6项合计24,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7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8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9项3,000元,由被告蔡X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9,928.10元;被告蔡X应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59,928.10元;
二、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蔡X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美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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