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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白X1等与吴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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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58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白X1,男,现住赤峰市。
原审原告:白X2,男,现住赤峰市。
原审原告:白X3,女,现住赤峰市。
三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20、21楼。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原审被告:胡X,女,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丙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原审原告白X1、白X2、白X3、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X承担赔偿责任;即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500000元;2、由吴X承担本案一、二审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吴X存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一审己经查明吴X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判决。关于肇事逃逸,该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上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完全是一种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其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法律追究的结果不仅有行政和刑事上的法律责任,同时还有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方面的法律责任。所以从社会危害程度上讲,肇事逃逸的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是对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漠视,对此应受到法律的严肃评判,对肇事逃逸者不仅应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同时也应受到经济上的制裁,这样才能更好的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和安全。另外,就目前车辆保险覆盖率如此之高的情况下,吴X肇事后选择驾车逃逸,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掩盖其酒驾或醉驾等违法犯罪情形,否则又有什么理由来解释其驾车逃逸的原因呢其目的就是让公安交警部门在事后无法检测出血液酒精含量,无法对其认定酒驾,逃避了刑事法律的追究,但是即便这样,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的承担,否则的话,这就给酒后驾车的行为人提供了一条逃避刑事法律追究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路径,此情况一旦以法律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则是对社会安全形成极大的隐患和危害,也是法律的漏洞。
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车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监会统一制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对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是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条款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依据。
三、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免责条款有效,商业险拒赔有理有据。本条款中关于驾驶人肇事逃逸免责的事由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该情形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以责任免除的文字和对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以加大、加黑的字体,使其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的方式进行提示,同时还采取了印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方式进行提示,上述提示内容投保人均已知晓,对此有投保人签字的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书上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投保内容已了解的认可和签字为证,以上足以证实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上述免责条款有效,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案吴X负责赔偿。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吴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X与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仅以投保人胡X签字主张免责,未提供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使投保人明确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证据,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来免除自己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属于意外事故,没有人主观愿意去积极的追求这种结果,而投保人之所以投保保险,也是为了以防在意外发生的时候对第三者作出最大程度的补偿,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却设置了各种减轻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格式条款,用以逃避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偿责任,违背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X1、白X2、白X3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白X1、白X2、白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白X1、白X2、白X3医疗费16280.16元、死亡赔偿金766100元、丧葬费3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21时41分许,吴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峰市松山区迎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久发超市门前路段处直行行驶时,与沿迎金路由东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行人牛广霞相撞,发生致牛广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31日凌晨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广霞无责任。吴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牛广霞被送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16280.16元,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腰椎L1-3横突骨折;盆骨多发骨折;左小腿骨折。经赤峰市公安局对牛广霞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牛广霞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复合伤而死亡,并于2019年1月9日向牛广霞亲属出具了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另查明,牛广霞于白X1系牛广霞之夫,白X2系牛广霞之长子,白X3系牛广霞之长女。
一审法院认为,吴X与牛广霞发生交通事故,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因吴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白X1、白X2、白X3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吴X赔偿。本案中胡X无过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白X1、白X2、白X3请求的医疗费16280.16元、死亡赔偿金766100元(38305元×20年)、丧葬费315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的吴X事故后逃逸的情形,系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其已经向投保人即胡X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赔的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不予赔偿的辩称主张,一审法不予支持;对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的因吴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该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支付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付白X1、白X2、白X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6280.16元、死亡赔偿金766100元、丧葬费31542元,计863922.16元中的120000元;二、人寿财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白X1、白X2、白X3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不足部分743922.16元中的500000元;三、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白X1、白X2、白X3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不足部分743922.16元中的243922.16元;四、驳回白X1、白X2、白X3对被告胡X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主张,本院认为,驾驶人在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显然是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所生的事实,与保险契约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大小及其发生与否并无任何关系。此等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有肇事逃逸行为的条款,其目的是授予被保险人、驾驶人有停留现场待公权力介入处理的义务。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虽提供了证实在免责条款上对投保人尽了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保险示范条款是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将逃逸作为免责条款,免除了自身应当承担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前所产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理赔事项的责任,从而将该部分责任加重到投保方。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信原则。
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人寿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广华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牛占龙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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