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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51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主要负责人:龙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865.8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15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渝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张堰镇漕廊公路、茸卫公路路口,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3月2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左足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18年11月2日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505元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并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过长,申请对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2,480元/月,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作鉴定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休息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18年11月2日的医疗费发票有相应的就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发票无医嘱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凭据确认为3,743.8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计算,低于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完税证明,诉请按照事发前平均工资6,439.67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32,198.40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按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计算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5,954.15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29,770.70元,并扣除事发后已发放的12,235.70元计为17,535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6、衣物损,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7项合计29,692.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29,692.8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杨XX负担189元,被告李XX负担28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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