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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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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205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郑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傅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
原告郑XX与被告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32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10时47分许,被告傅XX驾驶沪MXXXXX机动车行驶至沪松公路、张泾路南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沪MX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傅XX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沪松公路、张泾路口为丁字路口,事发时其驾驶机动车绿灯起步直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根据转弯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牙齿损伤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MXXXXX车辆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病历记录显示,原告伤后一共拔掉了五枚牙齿,原告其他牙齿缺失应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鉴定意见记载原告八枚牙齿缺失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10时47分许,在松江区沪松公路、张泾路口,被告傅XX驾驶沪MXXXXX轿车沿沪松公路最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9年1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次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桡骨骨折、上唇外伤、上颚部九枚牙齿冠根折,后住院进行桡骨骨折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区泗泾医院口腔门诊进行治疗。
2019年8月14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9]法医临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XX牙外伤,唇部挫裂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等,现牙齿缺失7枚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沪MXXX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2017年11月起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靖多苑》小区F幢109室;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雅观胶辊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二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35元;事发后单位未支付原告工资。事发后被告傅XX支付了原告2,000元。
沪松公路事发地呈东西走向,东向西方向现设置有左转和直行信号灯;张泾路呈南北走向,北端尽头与沪松公路连接形成三枝分叉路口。原告郑XX2019年1月2日在接受松江交警支队民警询问时陈述:其系从沪松公路东向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张泾路口时,等待了一会儿,看到沪松公路上所有车辆都停了,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当时南北向人行横道线的绿灯闪烁的,其行驶车速在29公里/小时左右。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证人岳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误工证明、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MXXXXX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事发当时原告系沿沪松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泾路口时,等待了一会儿,在南北向人行横道线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驾车行驶过路口,鉴于该路口为三枝分叉路口,实际上原告系由南向北横过沪松公路,因此作为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有人行横道线的,应沿人行横道线下车推行,显然原告骑行属违章,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自己也陈述其当时的车速为29公里/小时,已超过电动自行车法定的15公里/小时的限速要求,对事故和损伤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原告系驾车左转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沪MXXXXX轿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傅XX赔偿。
原告在事故后首次急症救治时就诊断为上颚部九枚牙齿冠根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在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查阅了相关病历资料后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8枚牙齿缺失难以排除,从而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26“牙齿缺失或折断7枚以上”的规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该评定意见事实和依据充分,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因本次事故缺失五枚牙齿,其他牙齿的缺失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元,本院确定为12,798.8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35元,事发后单位未支付原告工资,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4,635元/月,计算5个月,确定为23,175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36,06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桡骨骨折,使用护腕并无不当,故原告提供购买护腕发票,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9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638.8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638.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4,511.0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7,8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7,8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46,266.40元;车损7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1,56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傅XX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120,7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52,337.49元;
三、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3,000元(已支付2,000元,尚需偿付1,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原告郑XX负担133.50元(已付),被告傅XX负担1,9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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