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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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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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1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4
原告:方XX,男,汉族,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苗XX、王某、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方XX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苗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于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周清及周莹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X、平安保险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各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862.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苗XX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苗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东大公路北约500米处因逆向行驶与案外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苗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于审理中变更主张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苗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32,300元。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告苗XX逃逸,被告苗XX的违法行为是逆向行驶,且在事发后是去就医了。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在商业险内赔付了被告苗XX及案外人王某的车损费,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苗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苗XX存在驾驶车辆逆行的行为,并因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后被告苗XX逃离现场,存在逃逸情形,故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向被告苗XX赔付车辆修理费22,700元,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案外人王某赔付了车辆修理费7,700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理赔,并保留追索的权利。本案涉及无责方车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苗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车辆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东大公路北约5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王某驾驶牌号为皖KXX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受伤,被告苗XX及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车辆损坏。2017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8月18日,原告就其伤情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苗XX已给付了原告32,3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皖K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各自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案外人王某赔付了车辆修理费7,7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苗XX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行为,并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被告苗XX的询问笔录。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载明沪CXXXXX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苗XX在询问笔录中就事发经过向交警部门的陈述内容为:“2017年10月21日晚上二十一点多,我从东海镇出发驾驶一辆沪CXXXXX的小型轿车沿着小路上一路行驶上了沪南公路,然后我就行驶上了川南奉公路,然后沿着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我车行驶至川南奉东大公路北约500米处时,由于天黑我车沿着路中行驶的,当时我车迎面沿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一辆面包车,面包车的大灯开的很亮,导致我看不清楚前方的路况,我车与对方面包车发生了碰撞,事发后我立马准备靠边停车,在我停车的一刹那从我车后驶来一辆电动自行车与我车发生了碰撞,事发后我发现我没有带手机,我就急急忙忙步行沿着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离开了事发现场,我在路上步行花了一个小时左右,回到家里之后我就吃了点晚饭,然后感觉胸口有点疼,我老婆找了一辆车陪同我去了浦东医院看病,今天上午我来了交警队,基本情况就是这样的。”被告苗XX在询问笔录中就事发后处理情况向交警部门的陈述内容为:“问:事发后你去了什么地方答:事发后我发现我手机没带,所以我就步行离开回家了。问:当时你离开现场时,有无打过‘110’报警电话答:因为我没有拿手机,我就没有打电话报警。问:那你当时有无与对方说要离开答:没有说过,我就离开了。问:你是什么时候离开事发现场的答:事发后我下了车我立马就离开了事发现场。”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方XX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枕硬膜外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方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800元。原告与被告苗XX、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处方笺、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三车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并结合沪CXXXXX车辆、皖KXXXXX车辆的投保及已赔付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告苗XX有事后逃逸的行为,但在事发当日21时35分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明确载明了沪CXXXXX的驾驶员(即被告苗XX)逃逸。结合被告苗XX向交警部门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其系在明知与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的车辆发生了碰撞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处理或救助伤者而留下所驾驶车辆自行离开现场,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苗XX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及处方笺,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37,862.35元(含外购药11,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诊疗、鉴定及使用救护车等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6个月为21,000元并提供了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收入情况减少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关工作,其确会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50天,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2,400元。6、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7、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确认2,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20年为272,136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地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变更主张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4,2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346,568.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承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014.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按限额比例承担14.29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合计214,554.06元,由被告苗XX赔偿,抵扣已给付的32,300元,尚需赔偿182,25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X12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X12,014.29元;
三、被告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214,554.06元(已给付的32,300元,尚需给付182,254.06元);
四、驳回原告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元(原告方XX已预交),由原告方XX负担2,354元,由被告苗XX负担6,014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卿杰
审判员 周 清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