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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82民初1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
原告:张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46040905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周X,男,汉族,住青
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47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91121053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XXXXQ。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该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
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主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MA3BX91J93。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该公司职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6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083.45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残疾赔偿金48784.32元(50817元×8年×12%)、鉴定费208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共计118247.77元,其中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4164.32元,余款44083.45元,按50%计算为22041.73元,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周X赔偿。
事实和理由
2019年3月20日9时54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蓝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程哥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顺行在后被告周X驾驶的鲁BXXX07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周X无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2019年3月20日9时54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蓝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程哥庄村路口处左拐时,与顺行在后被告周X驾驶的鲁BXXX07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2、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3、左侧腰3、腰5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住院16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083.4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自费药。
2019年10月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骨盆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左膝关节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
被告周X驾驶的鲁BXXX07号小型面包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入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财产损失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诉医疗费540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鉴定费2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500元(100元×7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340元;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核定为42686.28元(50817元×7年×12%);所诉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周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606.2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683.4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5683.4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841.73元(45683.45元×50%);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周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2606.28元(52606.28元+10000元)(该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龙山分理处的6228480240398793911账户)。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841.73元(该款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龙山分理处的6228480240398793911账户)。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18元(该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龙山分理处的6228480240398793911账户),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62元(该款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龙山分理处的6228480240398793911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员赵建设
二0二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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