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XX与许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321民初24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桓台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宗XX,女,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男,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MAXXXQ747P。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XX与被告许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许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874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9时左右,被告许X驾驶鲁MXXXXX号轿车顺寿济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在中心线南侧与前方电动自行车顺行左转的宗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宗XX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3703215100000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负事故全部责任,宗XX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许X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9时左右,被告许X驾驶鲁MXXXXX号轿车顺寿济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在中心线南侧与前方电动自行车顺行左转的宗XX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宗XX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3703215100000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负事故全部责任,宗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MXXX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为许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10月10日,根据原告宗XX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2019年10月25日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宗XX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21日2人护理,出院后25日1人护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垫付原告宗XX8000元医疗费。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宗X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告宗XX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宗XX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为21258.6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宗XX提交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21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
3、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1天2人护理,出院后25天1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为804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宗XX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物业证明、邻居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在法庭预留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乘以14年乘以14%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7516.04元,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宗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
7、鉴定费。原告宗XX提交鉴定费单据,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车损评估费。原告提交车损评估费证实其支出的鉴定费为356元,本院予以确认。
9、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车损鉴定报告证实其车辆损失费为187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复印费。原告提交复印费收据,证实其支出复印病历等材料费用73元,本院予以确认。
11、保全费。原告提交保全费单据证实其支出的保全费为420元,本院予以确认。
12、保全保险费。原告提交保全保险费单据证实其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14563.6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许X负事故全部责任,宗XX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30元,因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XX第1项中的10000元、第9项中的1644元及第3、4、5、6、7、8项共计101456.0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许X赔偿原告宗XX第1项中的11258.60元、第9项中的226元及第2、10、11、12项合计13107.60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为5107.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0145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X赔偿原告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复印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共计51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宗XX负担137元,由被告许X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雪莹
书记员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