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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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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5民初12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横峰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赵XX,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女,苗族,重庆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7499XXXX。
主要负责人:龚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系该公司员工),男,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2205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06时许,被告李XX驾驶“赣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横峰县城往港边乡港边村方向行驶,途径港东(余塘一港边)路段时,与相向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横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右侧2、3肋骨骨折,4.左侧第4-12肋骨骨折,5.肺挫伤及血胸;并行脾破裂脾脏切除术,住院52天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同年5月6日经横峰县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赣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鉴于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及严重受伤事实,需经长期时间疗养和恢复,且日常生活和行动均受到不同影响。2019年8月14日,经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赵XX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人身、生命健康权,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XX辩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32480元,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无论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多少钱,其垫付的32480元都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有意见,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应赔偿数额为38411元;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4年计算,应赔偿数额146774.46元;3.被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营养费为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6.护理费按60天,每天90元计算;7.交通费为520元;8.精神损失费应调整为9000元;9.不承担鉴定费。另外,扣除交强险优先赔付的120000元,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70%的比例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06时许,被告李XX驾驶“赣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横峰县往港边乡港边村方向行驶,途径横峰县港边乡港栋小组(余塘-港边)路段时,从港边乡港栋小组往港边乡港边村方向行驶的赵XX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6日,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112512019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被送至横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右侧第2、3肋骨骨折;4.左侧4-12肋骨骨折;5.肺挫伤;6.高血压病。同日,原告进行了腹腔手术(脾切除),术后转ICU继续治疗;2019年4月21日,原告病情稳定后由ICU转入外科继续治疗。原告于2019年6月8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右侧第2、3肋骨骨折;4.左侧4-12肋骨骨折;5.肺挫伤;6.血胸;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清淡饮食,少食多餐,如出现腹痛、恶心、呕吐、胸痛、呼吸困难等症状随诊,定期复查胸部CT,监测肋骨愈合情况,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52天,医疗费用为45190.13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家人和护工护理,其中护工护理了32天,费用为4480元,该护理费用由被告李XX支付。
2019年8月14日,经横峰县兴安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赵XX因车祸伤及胸、腹部,致脾破裂行脾脏全切手术,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第4-12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累计达11根,评定为腹部伤残八级,肋骨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的“赣E×××××”号牌(车架号:LZXXXAGA1JEXXX75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原告赵XX从2016年12月起至今随其儿子徐建华在县城生活,先后居住在县城世纪花园A栋401室和茅坪社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赣E×××××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横峰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横峰县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和误工期等评定意见书和兴安街道办城东居委会、茅坪居委会、港边乡灵西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另外,原告提交的横峰县农家鹅酒店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7年2月15日起一直在该饭店做事,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足,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李XX所有的“赣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李XX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责任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横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用药清单中药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鉴定,本院对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故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认定为45190.13元。
2.伤残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4年计算,共计146774.46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则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伤残定残之日为2019年8月14日,其截止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还是65周岁,故仍应按照1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30%+1%)及赔偿年数(15年)计算,认定为157258.3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80元(52天×40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为1560元。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病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8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满65周岁,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天),被告主张营养费为15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经鉴定为腹部伤残八级,肋骨伤残十级,结合医院治疗情况,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营养费为155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12天,护理费为150元/天,共计1680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应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护理费为90元/天,共计5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护理期应认定为60天,其中有32天系雇佣护工护理,护理费为4480元,其余28天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82元)计算护理费为3864元。因此,护理费应认定为8344元。
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每天交通费为20元,原告出院52天,故交通费应认定为10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5762.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4609.98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609.98元,但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李XX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2480元不作处理;并且被告李XX的该项处分行为,不影响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4609.98元,上述赔偿款交款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户名:横峰县人民法院,账号:15×××48-004);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元,减半收取计2315.5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子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滕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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