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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81民初2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巩义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甲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评估费、交通替代费等损失1349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8日18时25分,马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桥东头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X甲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张继荣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马XX缺席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车损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其他诉讼请求均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18时25分,马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桥东头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X甲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张继荣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甲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巩义市交警大队委托,2020年1月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张X甲驾驶的豫A×××××号别克牌越野车车损为11610元;评估费580元;拆检费1100元。
同时查明,马XX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X甲车损11610元、评估费580元、拆检费1100元,合计13290元,扣除事故中其他一辆无责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50(100÷2)元外,还有损失13240(1329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损失1324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光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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